作者/娄静律师
【案情简介】
本案嫌疑人王某系湖南省某村村民,因某水泥厂迁建项目,在王某所在村的林地上进行建设,村民们认为水泥厂未经审批占用土地,投产后会严重污染水源、污染周边生态环境,造成村民身体伤害,便自发组织聚集阻工,要求水泥厂停止建设,王某便和同村几位村民通过信访进行维权。其他村民们对水泥厂建设项目阻工,导致水泥厂建设项目停工,造成水泥厂直接经济损失达25.8万元。
公安机关认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处理结果】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对王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王某被释放。
【律师解读】
王某家属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娄静律师为其辩护。笔者接受委托后,通过向嫌疑人会见、了解案情、查阅案卷,查询信息公开网站,查阅到水泥厂迁建项目存在违法占地及环境违法行为,认为王某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以及王某无罪的法律意见。
一、什么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本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二、王某不构成犯罪。
1. 王某主观上不具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故意。王某未参与在水泥厂迁建项目的聚集行为。且水泥厂迁建项目存在违法占地及环境违法行为,水泥厂迁建项目所在地系征占某村村民的部分承包林地,其他村民旨在争取到其因林地被征占而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及相关安置利益实施的维权行为也与王某无关,并且维权行为系合理、正当的行使权利的行为,张明楷著《刑法学》中有指出:“群众以集体抗争的形式表达部分利益主体诉求的行为,阻却违法性。司法机关不应当事先就以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安定团结、抗拒法律政策实施之类的偏见来界定这类行为或事件,进而将这类行为作为犯罪处理。例如,因工厂严重污染环境,行为人聚集多人要求工厂停产的,阻却违法性,不成立本罪。”王某更没有实现无理的要求或者发泄不满情绪的主观故意。
2. 犯罪嫌疑人客观上没有实施本罪所认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没有造成有关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等无法进行的严重后果,且不满足刑法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要求。刑法规定的本罪的“造成严重损失”是入罪条件之一,而本案中水泥厂迁建项目仅在选址建设初期,未在迁建项目所在地取得合法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取得生态环境机关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未公告征地安置补偿方案、未依法实施招拍挂取得不动产使用权证、无法进行开工建设、未能投产使用,更不会产生企业损失,因此,王某不具有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3. 本罪的客体而言,只有是合法的、正常的的生产秩序,才属于本罪中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首先,犯罪嫌疑人未参与诸多失地农民的维权,其次,而失地农民之所以维权,究其原因是水泥厂迁建项目违法占地、环境违法行为,据通过会见王某时了解到,上述土地征收带来的土地补偿款也是在村民们进行维权以后才予以解决,水泥厂迁建项目违反了“无补偿则无征收”的基本法律原则,给失地农民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与精神困扰,是造成当地社会秩序不稳定的消极因素之一。
4. 根据《最高检组织开展为期6个月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推动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专项活动选择的三类重点案件中“包括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在办羁押案件,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在办羁押案件”的规定,慎用强制性措施,也要注意提高办案效率、依法从速办理,切实防止久押不决、久拖不决,最大程度减少因对王某羁押而产生的负面影响。
作者简介
娄静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民交叉法律事务部副主任,中国伦理学会法律伦理专业委员会理事。主要领域为:刑事辩护、行政诉讼、企业合规。出版著作:作为编委会成员出版有《攻防有道-刑事辩护的攻略与技巧》一书、作为执行主编出版有《律师说法案例集2》一书、作为作者发表《律师帮帮忙》一书,曾担任北京电视台科教频道法律栏目主讲律师。代表成功案例:刑事领域:兰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张某涉嫌盗窃罪;黄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张某敲诈勒索罪;刘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李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挪用资金罪等。行政领域:李某某撤销河北省政府行政复议案;陈某某撤销海南省政府行政复议案;马某诉甘肃省某区公安局行政不作为案;梁某诉山东省某区政府行政撤销案;徐某某诉贵州省某区政府行政撤销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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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韩英伟
编审:韩雄亮
编辑:孔之众
校对:成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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